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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非機動車管理辦法:8月起16歲以下禁騎電動車

2014-05-14 11:43:55 來源:海峽都市報責任編輯:
摘要:記者4日獲悉,《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將于8月1日起施行,在過渡期內,“超標車”闖限行將被罰款100元,過渡期滿后,將被罰200元。本文進行了詳解。
 
 
  記者4日獲悉,《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將于8月1日起施行,在過渡期內,“超標車”闖限行將被罰款100元,過渡期滿后,將被罰200元。辦法要求,12歲以下禁騎自行車,16歲以下禁騎電動車。
 
 
  各市自定是否設過渡期
 
 
  《辦法》提出,在該省生產、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他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實行非機動車帶牌銷售。
 
 
  對“超標電動車”,設區(qū)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穩(wěn)過渡、限期淘汰的原則,確定是否設置過渡期,并根據當?shù)厍闆r制定具體管理措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辦法》還明確,非機動車不得加裝、改裝動力裝置。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改變車輛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shù)據。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僅限在后座載1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非機動車
 
 
  違規(guī)載人罰50元
 
 
  在福州,“超標電動車”上路會被罰款20元,《辦法》施行以后,罰款數(shù)額最低100元。
 
 
  根據《辦法》,駕駛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罰款。包括:未登記的;未懸掛或者未按規(guī)定懸掛車牌的;故意遮擋、污損車牌的;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的;加裝、改裝動力裝置的;改變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shù)據的;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在過渡期內駕駛“超標電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各設區(qū)市人民政府管理規(guī)定的,處100元罰款。過渡期屆滿后,駕駛“超標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此外,在《辦法》頒布前購買的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所有人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非機動車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各設區(qū)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下發(fā)通知
 
  《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省長:蘇樹林2014年4月24日
 
 
  《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具體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登記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施劃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擠占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以上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部門依法對非機動車廢舊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信、財政、建設、物價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非機動車的生產和銷售
 
 
  第五條非機動車生產應當執(zhí)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六條鼓勵生產、銷售使用鋰電池等為動力驅動的環(huán)保、輕便助力自行車。
 
 
  第七條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生產、銷售配置蓄電池的非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蓄電池和從事配置蓄電池的非機動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非機動車的廢舊蓄電池更換和回收服務,建立廢舊蓄電池回收臺賬,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規(guī)定保存廢舊蓄電池,并定期將廢舊蓄電池交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轉移、處置或者利用非機動車的廢舊蓄電池。
 
 
  第八條在本省生產、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他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非機動車產品目錄由設區(qū)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予以更新。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他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xiàn)行有效的產品目錄,并通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納入產品目錄。
 
 
  第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非機動車銷售者代辦非機動車登記制度,實行非機動車帶牌銷售。
 
 
  第三章非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一)電動自行車;(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三)其他符合國家標準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其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現(xiàn)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機動車的來歷憑證;(二)非機動車合格證明;(三)非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市、區(qū))殘疾人聯(lián)合會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殘疾證明。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登記:(一)申請人提交的非機動車來歷憑證、合格證明無效、被涂改或者與非機動車不符的;(二)未列入非機動車產品目錄的;(三)雖列入非機動車產品目錄,但非機動車實際技術數(shù)據與公布的數(shù)據不符的;(四)非機動車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五)非機動車涉嫌被盜搶的;(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情形的。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在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發(fā)給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五條非機動車登記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guī)定。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guī)定并監(jiān)制。
 
 
  第十六條非機動車號牌應當安裝在非機動車后端的中間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七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應當辦理轉移登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提供縣(市、區(qū))殘疾人聯(lián)合會出具的受讓人下肢殘疾的證明。
 
 
  第十八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回號牌、行駛證:(一)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非機動車登記條件的;(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機動車登記的。
 
 
  第十九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一)非機動車滅失的;(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三)非機動車不在本省境內使用的。
 
 
  第二十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作廢:(一)非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回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二)非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第二十一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代辦人的身份證明和非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托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非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行駛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發(fā)、換發(fā)號牌,原非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非機動車登記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預算中統(tǒng)籌安排。
 
 
  電動自行車、其他符合國家標準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的牌證工本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并全額上繳國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免收牌證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網絡,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一)非機動車所有人、非機動車的基本資料;(二)非機動車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內容變更的資料;(三)非機動車的滅失、丟失資料;(四)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四章非機動車通行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浄娇缮系缆沸旭偟姆菣C動車,未經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國家標準,且未列入國家《車輛生產企業(yè)及產品公告》的二輪、三輪非機動車(以下簡稱“超標電動車”)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對本辦法頒布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車”,設區(qū)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穩(wěn)過渡、限期淘汰的原則,確定是否設置過渡期,并根據當?shù)厍闆r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非機動車不得加裝、改裝動力裝置。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改變車輛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shù)據。
 
 
  第二十八條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僅限在后座載1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違反非機動車的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駕駛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罰款:(一)應當?shù)怯浀吹怯浀模唬ǘ┪磻覓旎蛘呶窗匆?guī)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的;(三)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四)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五)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的;(六)加裝、改裝動力裝置的;(七)改變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shù)據的;(八)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第三十三條在過渡期內駕駛“超標電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各設區(qū)市人民政府管理規(guī)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過渡期屆滿后,駕駛“超標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的;(二)故意刁難申請人或者拖延辦理非機動車登記的;(三)違法扣留非機動車的;(四)使用或者違反有關規(guī)定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的;(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頒布前購買的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所有人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非機動車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已按設區(qū)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登記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不再重復登記。
 
 
  第三十六條各設區(qū)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qū)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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